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户。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管理。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基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以确保基金增值:
(一)在财政专户内办理定期存款;
(二)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营方式。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需投入运营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后实施。定期存单和债券由财政部门保存,同时复印一份交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平衡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并建立社保基金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社保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署名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过程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