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六)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介服务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七)未通知抵押权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中介服务;
(八)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促成交易;
(九)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十)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和交易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信息发布、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并录入信用档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举报信箱。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