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涉及房屋权利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经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四)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取得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离婚,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取得房屋权利;
(七)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八)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
(九)放弃房屋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三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受理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受理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受理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受理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受理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受理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三节 审核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一)属于临时建筑,或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期间,原权利人申请相关登记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七)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办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房屋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和《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登簿
第十九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时限自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计算,公告公示、资料补正的时间除外。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
房屋登记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