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同时向登记机构出具撤回请求。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有条件的市、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五节 发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字样,并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境外申请人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申请人的母语或者英文名称、姓名如实记录在登记簿中,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中予以注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相关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误的,应当持相关资料申请更正。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在登记费中提存一定比例的赔偿基金,用作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具体比例由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节 资料归档及信息查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登记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按规定交纳登记信息查询、复制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省房屋登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适用条件:在国有土地范围内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受理要件:
1、登记申请书及登记事项询问记录单;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证明);
6、具有相应资格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产测绘资料;
7、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8、其他必要材料。
(三)审核要点:
1、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单填写是否完整、规范,申请人是否在表(单)上签字盖章;
2、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整;相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3、房屋登记申请人与相关申报材料中土地使用权人是否相符;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房产测绘资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相关材料中地址、用地范围、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等是否一致;
5、所申请房屋是否已办理权属登记、有无权利限制(如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及异议登记等);是否已按要求到实地查看;
6、内部办理流程是否完整。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适用条件:因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或受遗赠、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析产或合并、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导致房屋权利人转移,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已经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受理要件:
1、登记申请书及登记事项询问记录单;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2项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供监护人保证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书面保证;涉及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转让方是股份制企业的,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出售决议;转让的房屋属国有资产的,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转让的房屋属集体财产的,应当提供职工代表会议决议;转让的房屋为房改房或集资房的,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配偶同意房屋转让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