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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二)拒报、迟报统计报表的;
  (三)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四)未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人员的;
  (五)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实施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八)实施未经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九)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的;
  (十)实施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布或者使用统计数据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三)未建立和实施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的;
  (十四)未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备案或者有关资料的;
  (十五)任用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部门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并建议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职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统计报表的;
  (二)对经其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不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审、监督或者对评审、监督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四)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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