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消防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路面上净空高度不应低于4m。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
第六十四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以上,且在距离道路边缘15m范围内,有液氨储罐或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六十五条 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道可利用厂区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置备用车道,且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六十八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第六十九条 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80m。
第三节 消防给水
第七十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设消火栓。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
第七十一条 消防给水当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供水压力应能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罐区的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0m。
第七十二条 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2个,该阀门应设置在易于操作的场所,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七十三条 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15 L/S。
第七十四条 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第七十五条 消防给水环状管网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第七十六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DN100。
第七十七条 消火栓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大于60.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液氨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置在防火堤外。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3.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0m;
4.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0m;
5.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其保护半径和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L/s计算;与保护对象的距离在5~40m范围内的其它消火栓,可计入消火栓的数量内。
6.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每个消火栓应有不少于2个DN65的栓口。消火栓应有防冻措施。
7.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0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0m。
第七十八条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它的耐火极限为0.9h,为全钢门,在门上开一个小玻璃窗,玻璃选用5mm厚夹丝玻璃或耐火玻璃。乙级防火门以火灾时防止开口部蔓延火灾为主要目的。性能较好的木质防火门也可达到乙级防火门)与其它部位隔开。
2.消防水泵房设置在首层时,其疏散门宜直通室外;设置在地下层或楼层上时,其疏散门应靠近安全出口。消防水泵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4.出水管上应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DN65的放水阀门。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设置防超压设施。
5.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一条关闭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6.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并应在吸水管上设置检修阀门。
7.当消防水泵直接从环状生产给水管网吸水时,消防水泵的扬程应按生产用水管网的最低压力计算,并以生产用水管网的最高水压校核。
8.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消防工作泵。当储罐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小于等于25L/s时,可不设置备用泵。
9.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30s内启动。
10.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七十九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的消火栓、阀门、消防水泵接合器等设置地点应设置相应的永久性固定标识。
第八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设置消防水池:
1.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2.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第八十一条 液氨储存及装卸现场应设置消防水炮,以备液氨泄漏时用水雾喷洒控制气氨扩散。
第四节 灭火器
第八十二条 灭火器的配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第八十四条 灭火器不宜设置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当必须设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灭火器设置在室外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手提式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为9m,推车式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为18m。
第八十六条 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
第八十七条 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宜多于5具。
第八十八条 对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
第八十九条 灭火器的摆放应稳固,其铭牌应朝外。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挂钩、托架上,其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50m;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08m。灭火器箱不得上锁。
第四章 机电管理
第一节 设备管理
第九十条 液氨储罐、压力管道、液氨槽罐车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必须符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设专(兼)职人员管理。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九十三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十六条 液氨储罐使用前或检修后应做气密性能试验,做气密性能试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