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制定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