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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建筑节能宣传、教育与培训;
  (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推广;
  (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和能效审计;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五)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六)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七)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八)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更低能耗建筑工程以及绿色建筑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经能效评定获得证书和标识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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