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5日发出通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当定期养护和维修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未按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四)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