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六)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发生危害。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搅拌混凝土;
(五)接纳或者使用未封闭、无遮盖的运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车辆。
第十八条 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方案,并将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备案。拆除工程现场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控制施工区域占路范围和占路时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附近的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施工造成施工现场附近居民出行不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安全的便道、便桥,方便居民出行。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主城区内,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噪声污染审批管理手续。
主城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措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及时清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