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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供养标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水、照明、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暂定为:
  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保吃、保穿不低于180元至2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保吃、保穿不低于140元至180元。
  (一)保吃: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和安宁市、呈贡县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20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60元;晋宁、石林、宜良县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8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40元;富民、嵩明、禄劝、寻甸县和东川区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6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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