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同主体:
出让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受让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授权出让探矿(采矿)权,出让的矿产资源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出让探矿(采矿)权范围内地上的土地资源、林业资源、建筑物等不属于矿业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探矿(采矿)权与探矿(采矿)权成交价款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探矿(采矿)权位于 ,探矿(采矿)权名称为: ,矿区面积为: 平方千米。拐点坐标见附件《出让探矿(采矿)权拐点坐标及示意图》。
第四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的探矿(采矿)权范围内的地质勘查报告交付给受让人。所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等相关资料仅为勘查所获得的地质成果,并非探矿(采矿)权申请登记的全部依据。在探矿(采矿)权申请中按规定需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灾害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等申报材料由受让人提交并承担相关费用。
出让的 探矿(采矿)权,其地质勘查报告等相关报告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并经主管部门评审确认,但仍然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受让人在受让前已仔细阅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的探矿(采矿)权出让期限为 ,自受让方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为 元(小写 元)。该出让成交价不包括受让人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及勘查、开发利用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受让人在地质勘查、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道路、用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的税费由受让人承担。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受让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探矿(采矿)权出让价(出让金、价款)。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日起 日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上述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
第三章 探矿(采矿)权的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勘查(采矿)的活动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缴付凭证,依法向出让人申请办理探矿(采矿)权登记,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
出让人应在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之日起30日内,为受让人提供办理探矿(采矿)权申请登记的办事指南、地质勘查报告及相应的政策咨询,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勘查(采矿)登记。
第四章 期限届满
第十二条 本合同约定的探矿(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探矿(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探矿(采矿)权注销手续。采矿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探矿(采矿)权的,应当依法向出让人提交延续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探矿(采矿)权外,出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