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职工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
第五条 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负责管理,用人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将档案委托给具备档案保管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代管机构)代管:
(一)破产或转制企业的失业人员;
(二)离职、辞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自费出国人员、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外企驻哈机构的中方雇员;
(四)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有档案保管要求的用人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档案代管机构保管职工档案,应当与档案代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用人单位开具调档函,转移职工档案。档案代管机构接到职工档案后应当认真清查登记,确认无误后方可归档。对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用人单位补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