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和档案代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职工档案登记,并指定专人、设立专库(柜)管理职工档案,确保职工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保证职工档案材料的完整齐全;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
(四)依法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五)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六)办理其他涉及职工档案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档案代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记录、鉴别、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四)办理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办理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销毁职工档案,不得公布、泄露档案内容,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应当经过认真鉴别,做到材料真实、文字清晰、手续齐备。材料须经用人单位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当在盖章或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退休职工档案,移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册,同时移交职工档案案卷目录和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档案转出单位和接收单位转递职工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转出的职工档案,必须按《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二)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三)接收单位收到职工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15日内退回。转出单位逾期未收到回执的,应及时催问、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