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四)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从轻处罚的,应按照《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轻处罚,《执行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六)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七)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十)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