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经批准命名后未满6个月而要求更名的。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核准登记后的建筑物(群)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自行命名的建筑物(群)名称,应按本规定补办建筑物名称核准登记。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群)名称与正式办理登记的建筑物名称有同名、同音或争议的,以办理登记的建筑物(群)名称为准。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的项目名称应与建筑物名称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群)名称必须办理建筑物(群)门(楼)牌号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部门在审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告知建设单位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建筑物(群)门(楼)牌号。城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地址应以《门牌证》地址为准。
第二十条 申请建筑物(群)门(楼)号由区、县民政局地名管理部门受理。申请时,应备有以下资料:
(一)《莆田市建筑物(群)门(楼)牌号申请表》。
(二)经审准登记《莆田市建筑物(群)名称登记申请表》(含原件和加盖公章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原件和加盖公章复印件)。
(四)建筑物(群)总平面图。
(五)建筑物(群)各层平面图。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局地名管理部门收到上述规定资料后,对申报单位建筑物(群)预先进行门楼号编排,按有关规定收取门(楼)牌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