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没有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二)不依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
(十四)因过错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十五)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七)对申请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的;
(十八)不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纪律,值班时擅自离岗的;
(十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申请人补办手续的;
(二十) 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追究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不执行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督、监察决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