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