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四)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与管理;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在市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照各自职能开展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专用标志
第八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许昌XX名称组成。
第九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三)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七)近3年内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九)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后,经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核准,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粘贴用专用标志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实行使用管理制度。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报告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