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稳定就业促进就业的意见

  (一)明确界定就业困难群体。依据《就业促进法》第52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我市就业困难人员为登记失业的下列对象: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2.女40周岁和男48周岁以上人员;
  3.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4.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贫困家庭人员;
  5.残疾人员;
  6.女35周岁和男4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7.女35周岁和男45周岁以上失业登记后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
  (二)对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或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女45周岁、男55周岁以上,以及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各类用人单位吸纳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三)对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用工补贴。为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对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新招用的女45周岁和男55周岁以上本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每人200元/月的岗位用工补贴,补贴时间暂定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公益性岗位补贴按原规定执行,不再重复享受岗位用工补贴。
  (四)继续执行好现行就业促进扶持政策,妥善处理政策衔接问题。我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36号)的有关政策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继续执行,改定额补贴为全额补贴,审批截至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期满后,符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规定范围的,按新规定执行。我市贯彻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的其他政策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保局会市财政局研究后另行制订。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调整征缴费率和提高发放标准。根据我市失业保险基金积累情况及备付能力,报请省政府批准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支付范围,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扶持补贴资金支出。对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重整企业的无生活保障职工,可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重整后的企业必须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的市,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可在1至2年期限内适当下降失业保险单位征缴费率,以减轻用人单位缴费负担。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最低发放标准从2009年1月起,由原来每人450元/月,提高到500元/月。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