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有
《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情形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下列内容提出初审意见,提请集体讨论研究:
(一)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三)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集体讨论研究案件由复议机构全体行政复议人员参加。一般案件由复议机构分管领导主持,下列案件由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疑难、复杂案件;
(四)其他需要主要负责人参加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先由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其他参加人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主持人应当根据讨论情况,确定案件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处理意见呈请报批。
主持人意见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说明理由。讨论情况须记录在卷,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拟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即告知被申请人,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案件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构主持听证会,承办听证具体事项。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记录员一名。主持人须由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 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