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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业务规范;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稿件;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地方志,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根据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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