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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由市海籍调查测量站测量人员进行海域测绘和勘察取证。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四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五十条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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