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八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包括石头河水库调水、蓄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为:
(一)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溢洪道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以及水库大坝下游1500米的区域;
(二)引红济石调水枢纽工程(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和引水隧洞进出口两侧外延100米、上下游各1000米的区域;
(三)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10米的区域;
(四)输水暗渠(管)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的区域;
(五)输水渡槽、倒虹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六)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区域。
第十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桩、凿井、钻探、采石、挖坑、取土、挖砂、修建墓地;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输水设施内排放污水、有害物质,倾倒垃圾;
(三)擅自从输水设施中截流取水;
(四)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设电杆;
(六)乱伐林木、陡坡开垦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七)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在水库坝顶以及上坝道路上通行;
(八)在水库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九)危害引水工程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不得筑路、敷设管线;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按照引水工程安全要求组织施工,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确保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