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5日内携犬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犬类免疫证明并领取免疫标志,免疫标志应当悬挂犬只脖颈。
第九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准养标志(犬牌),犬牌应当悬挂犬只脖颈。
第十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并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约束好犬只;
(四)携犬外出,要携带清洁用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二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车站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对携犬进入以上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拒绝。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