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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捕杀,消除狂犬病的传染源。

  第十五条 对伤人犬或者患有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必须及时将犬只进行拴养,及时报告当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确认,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地区,疫病扑灭一定时期后方能养犬。具体时限由发生疫情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因养犬发生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诊治,并承担相应的诊疗费用和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人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未经检疫的犬只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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