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十五条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三)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收入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