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试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三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方能接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单位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接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按规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实抄录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本月水费。待排除故障后,按实际水表度数计收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