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用户的水表计量不准,计量单位应当负责复核。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由供水单位有偿更换。
第四十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规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工商企业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线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泵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市相应设施连接的;
(四)损坏城市供水公用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配备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
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的进出水质、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