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因施工、设备维修等擅自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
六十四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供水经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
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