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有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河堤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中流放竹木。在汛期,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河道内排水口的设置和扩建,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三十一条 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介绍工程情况,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前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进行维修加固。
第三十五条 河道清淤和堤防的防汛维修费,以及其他各种维护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