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围垦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