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养殖、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设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钻探、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行为的;
(五)汛期违反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