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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施工系列合同文本的通知

  17.2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和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17.3 除属于第67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根据第6.1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2)根据第12.1款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移出施工场地;
  (3)根据第14.5款规定批准承包人的设计;
  (4)根据第27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根据第31.2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6)根据第41.5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7)根据第53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8)根据第54条规定发出使用计日工的工作指令;
  (9)根据第56条规定指令或批准工程变更;
  (10)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17.4 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
  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监理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17.5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17.6 监理工程师可按第15.3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曾对任何工作、材料设备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材料设备,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第15.3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7.7 监理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以赔偿。
  18、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
  18.1 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的具体人选以及权限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8.2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款的调整和核实、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价款的调整和复核,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18.3 除属于第67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根据第53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根据第54条规定使用计日工的费用;
  (3)根据第57.1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4)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18.4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造价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造价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18.5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18.6 造价工程师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以赔偿。
  19、承包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
  19.1 承包人代表的具体人选应按照15.2款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并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承包人任命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9.2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认可。
  19.3 如果承包人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确需暂离现场,则应在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可按第15.4款规定授权给其临时任命的一名合适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临时任命人行使承包人代表授予的职权,对承包人代表负责。临时任命人在承包人代表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代表应予认可。未按第15.4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9.4 承包人代表按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工程师取得联系时,承包人代表应立即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送交书面报告,抄送发包人。属于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20、指定分包人
  20.1 指定分包人是指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依法事先指定的实施、完成任何工程的分包人。
  20.2 发包人指定分包人应当取得承包人的同意,指定分包人是承包人的分包人,指定分包人应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
  20.3 由于指定分包人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指定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21、承包人劳务
  21.1 承包人应雇佣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人员,不得从发包人或为发包人服务的人员中招聘雇员。
  21.2 承包人应完善雇佣员工劳务手续,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为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负责为雇员提供和保持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和安全防护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保证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
  (3)充分考虑和尊重法定节假日,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雇员和发包人现场人员应佩戴工作证(或标牌、胸卡等)上岗。工作证(或标牌、胸卡等)应由承包人发包人共同签发。
  21.3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如需在夜间施工,除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无特殊原因,只要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但为抢救生命或保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则不必事先经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21.4 承包人应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而引起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的一切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21.5 承包人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撤换:
  (1)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漫不经心;
  (2)无能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有损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21.6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任何无序、非法和打斗等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21.7 如果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详细的统计表,该表内容包括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各类职员和各个工种、各等级的雇员人数等。
  三、担保、保险与风险
  22、工程担保
  22.1 为正确履行本合同,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按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2.2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22.3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
  22.4 承包人按第22.1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承包人提交与履约担保等值的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支付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2.5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承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发包人。
  22.6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并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
  22.7 发包人承包人均应确保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可向其索赔担保的全部金额。
  22.8 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3、发包人风险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为:
  (1)由于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除工程本身、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外)损失或损坏;
  (2)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3)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的损失或损害。
  24、承包人风险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
  除第23条和第25条以外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但不限于此)的损失或损坏。
  25、不可抗力
  25.1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当地卫生部门的规定,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25.2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第30条规定索赔工期、按第63条规定索赔费用。
  25.3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费用增加和工期顺延,由双方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带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和用于本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25.4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26、保险
  26.1 发包人应为下列事项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工程开工前,为工程办理保险;
  (2)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从事危险作业的自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3)为第三方生命财产办理保险;
  (4)为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办理保险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可以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
  26.2 承包人应为下列事项办理保险:
  (1)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从事危险作业的自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2)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
  但发包人支付本款第(1)保险费,承包人支付本款第(2)保险费。
  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6.3 合同一方应按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提供有效的投保保险单和保险证明。如果发包人未投保,承包人可代为办理,保险费由发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未投保,发包人可代为办理,并从支付或将要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代办费。
  26.4 发包人承包人应遵守本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未遵守,责任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由此引起的损失。
  26.5 当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有关资料。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相互协助做好向保险公司的报告和索赔工作。
  26.6 当工程施工的性质、规模或计划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按本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因而造成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6.7 从保险公司收到的因工程本身损失或损坏的保险赔偿金,应专项用于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或作为对未能修复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的补偿。
  26.8 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四、工期
  27、进度计划和报告
  27.1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7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多个单项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各单项工程进度计划。
  27.2 承包人应按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27.3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编制月施工进度报告和每季对进度计划修订一次,并在每月或季结束后的7天内一式2份提交给监理工程师。月施工进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施工、安装、试验以及承包人工作等进展情况的图表和说明;
  (2) 材料、设备、货物的采购和制造商名称、地点以及进入现场情况;
  (3) 索赔情况和安全统计;
  (4) 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以及为消除延误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27.4 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支付任何附加的费用。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28、开工
  28.1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28.2 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监理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
  28.3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29、暂停施工和复工
  29.1 监理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指令,并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意见后,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48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果监理工程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未予答复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29.2 如果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70天以上,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自收到该通知后14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
  (1)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工程的一部分时,则根据第56.2款规定及时提出工程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
  (2)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工程时,则根据第68.4款规定解除合同。
  29.3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承包人因而造成的损失。但下列情形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不予补偿:
  (1)承包人某种失误或违约造成,或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必要暂停施工;
  (2)承包人为工程的施工调整部署,或为工程安全而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所需要的暂停施工;
  (3)因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必要暂停施工。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第25条规定处理。
  29.4 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59.2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
  29.5 暂停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对受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的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坏,因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按第29.3款规定处理。
  30、工期延误
  30.1 合同履行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
  (1) 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
  (3) 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的人为因素;
  (4) 监理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
  (5) 工程变更;
  (6) 工程量增加;
  (7)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8) 不可抗力;
  (9) 发包人风险事件;
  (10) 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顺延工期的天数,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30.2 当第30.1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
  30.3 如果延期的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按第30.2款规定的14天之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然后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发生的详细资料,并在该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详细资料。
  30.4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0.2款和第30.3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
  31、加快进度
  31.1 在承包人无任何理由取得顺延工期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与进度计划不符或不能按期竣工,则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加快进度。承包人应按第27.4款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加快工程进度。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的14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工程进度进一步滞后;或承包人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仍无法按期竣工,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报告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可按第68.3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也可将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承包人既应承担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也不能免除其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31.2 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在计划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工程,应事先征得承包人同意。如果承包人同意,那么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为加快进度而编制的建议书。承包人应在7天内作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加快进度拟采取的措施;
  (2)加快进度后的进度计划,以及与原计划的对比;
  (3)加快进度所需的合同价款增加额。该增加额按第57、73条规定计算。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发包人接受了该建议书,则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指令,相应调整工期,并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核实和调整合同价款。
  32、竣工日期
  32.1 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32.2 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32.3 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以承包人再次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3)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3、误期赔偿
  33.1 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承包人应按第55.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33.2 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第32.3款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减去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即按照下述公式计算:
  实际延误竣工天数=实际竣工日期 - 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
  上述各相关日期,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确定。
  五、质量和安全
  34、质量管理
  34.1 发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4.2 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34.3 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按照工程的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和有关技术要求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35、质量目标
  35.1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双方约定参加某项工程质量评比的(如:龙江杯、鲁班奖等),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具体的评比项目、因此而增加的费用或奖惩办法。
  35.2 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按第67.4款规定调解或认定,或者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的费用及因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35.3 承包人对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编制施工技术方案,确定施工技术措施;
  (2)提供和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控制施工所用的材料设备,使其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
  (4)组织并参加所有工程的验收工作,包括隐蔽验收、中间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组织分包人参加工程验收;
  (5)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
  (6)承担的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35.4 承包人应建立和保持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实施前,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体系实施程序和贯彻质量要求的文件。承包人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36、工程照管
  36.1 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工程及运至现场将用于和安装在工程中的材料设备,直到发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此后,工程的照管即转由发包人负责。
  如果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颁发前,发包人已就其中任何单项工程颁发了竣工验收证书,则从竣工验收证书颁发之日起承包人无须对该单项工程负责照管,而转由发包人负责。但是,承包人应继续负责照管尚未完成的工程和将用于或安装在工程中的材料设备,直至发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
  36.2 承包人在负责工程照管期间,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以及材料设备或临时工程的损坏,承包人应自费弥补上述损坏,保证工程质量在各方面都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37、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37.1 发包人应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按第61条规定支付安全生产措施费。
  37.2 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在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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