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3)明示或暗示承包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发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安全事故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37.3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制度,完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条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自觉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保持现场道路畅通、排水及排水设施畅通,实施必要的工地地面硬化处理和设置必要的绿化带;
(3)妥善存放和处理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应分类存放;
(4)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合理布置安全通道和安全设施,保证现场安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5)现场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运输及时从现场清除并运走;
(6)为了公众安全和方便或为了保护工程,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或政府的要求提供并保持必要的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
(7)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定的其他工作。
承包人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并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承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37.4 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未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的48小时内仍未整改的,监理工程师可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指派第三方采取措施。该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37.5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毗邻建(构)筑物或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以及实施爆破作业、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应事先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除合同价款中已经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外,安全防护措施费由发包人承担。
37.6 承包人应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达到环境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有效的和清洁的生活设施,并在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4天内,清理现场,运走全部施工机械、剩余材料和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工程的清洁整齐。否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出售或处理留下的物品,所得金额在扣除因而发生的各种支出之后,余额退还给承包人。
38、放线
38.1 监理工程师应在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向承包人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书面资料,并对承包人的施工定线或放样进行检查验收。
38.2 承包人应根据监理工程师书面确定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对工程进行准确的放样,并对工程各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的正确性负责。
38.3 如果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超过合同规定的误差,承包人应自费纠正,直到监理工程师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止。如果这些误差是由于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供的数据不正确所致,则视为变更;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发出纠正指令,顺延延误的工期,并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根据第57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38.4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位置、标高、尺寸、定线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作准确性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应有效地保护一切基准点、基准线和其他有关的标志,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39、钻孔与勘探性开挖
在工程施工期间,如果需要承包人进行钻孔或勘探性开挖(含疏浚工作在内)工作,除合同价款中已列有此类项目外,此项工作应由监理工程师发出专项指令,并按第56条规定处理。
40、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40.1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提供的时间和地点。
40.2 发包人应按一览表的约定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所供应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同清点,并按承包人的合理要求堆放。
40.3 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保管不善或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丢失或损害由承包人负责赔偿。除合同价款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外,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应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保管费,并增加到合同价款中;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0.4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材料设备的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以拒绝接受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替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因而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40.5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0.6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式,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4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41.1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
41.2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要求、标准与规范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1.3 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1.4 如果承包人不执行监理工程师依据第41.2款和第41.3款规定发出的指令,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执行该指令,因而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核实后,由发包人从支付或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41.5 承包人需要使用替换材料的,应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申请,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取得发包人批准后才能使用,由此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1.6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2、材料设备的检验
42.1 监理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设备的制造、加工或制配的所有车间和场所进行检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提供便利和协助。
42.2 标准与规范或合同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在见证取样前2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负责:
(1)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
(2)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标准与规范或合同没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与监理工程师协商确定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的检验时间和地点,并按时到场参加检验。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不能按时到场参加检验,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检验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检验指令也未能按时到场检验,承包人可自行检验,并认为该检验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检验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检验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检验结果。
42.3 材料设备检验合格的,可在工程中使用。材料设备检验不合格的,不能在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
42.4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检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检验费应包含在材料设备价格中。
42.5 如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可要求对材料设备进行再次检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再次检验费由发包人承担,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再次检验结果表明该材料设备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检验费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再次检验结果表明该材料设备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检验费由发包人承担,顺延延误的工期。
43、检查和返工
43.1 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提供便利和协助。
43.2 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43.3 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时,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发出纠正通知,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纠正其行为,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索赔和得到补偿。
44、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44.1 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批准,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包括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44.2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能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验收记录。
44.3 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由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并承担因而造成的发包人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44.4 当监理工程师有指令时,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充分检查和测量覆盖或隐蔽的工程。
45、重新检验和额外检验
45.1 当监理工程师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如检验合格,则发包人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承包人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如检验不合格,则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施工,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5.2 当监理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相关规范或标准以及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检(试)验,以核实工程某一部分或某种材料设备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检(试)验或修复。如果该检(试)验表明确有缺陷存在,则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由承包人承担。如果该检(试)验表明没有缺陷,则由发包人承担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
46、工程试车
46.1 按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46.2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
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应至少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发出延期试车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试车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试车记录。
46.3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单机试车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46.4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46.5 试车费用,除非已含在合同价款内,否则,由发包人承担。
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2)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并列入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6.6 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47、竣工资料
47.1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8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47.2 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
48、竣工验收
48.1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应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8.2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
48.3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 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照管和一切意外责任。
48.4 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48.5 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及其计划竣工时间,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其验收程序按第48.1款至第48.4款规定办理。
48.6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48.7 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修改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9、质量保修
49.1 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与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3)。
49.2 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附件3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49.3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某项质量缺陷,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49.4 承包人修正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工程造价
50、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
50.1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报价书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50.2 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
(2)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或者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工期较短、技术不复杂、风险不大且合同总价在200万元以内的工程,可以采用此方式)。
(3)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相应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
51、 合同价款的调整
51.1 采用50.2(1)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工程量的偏差;
(2)工程变更;
(3)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4)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3)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72、73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51.2 采用50.2(2)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包括以下调整因素:
(1)工程变更;
(2)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3)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5)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51.3 采用50.2(3)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各项费率的具体标准等。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工程变更;
(2)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
(3)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4)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2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如果施工过程中不发生第56条规定的工程变更,投标书或报价书中的工程量不予调整。
52、工程计量和计价
52.1 工程的计量和计价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负责。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黑龙江省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预算定额(估价表)、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和黑龙江省有关计价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
52.2 承包人应按第62.1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应在收到报告后的7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2.3 当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计量结果。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52.4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收到承包人按第62.1款规定提交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或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2.5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的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计量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第67条规定处理。
52.6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工程师不予计量。
53、暂列金额
53.1 暂列金额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
53.2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承包人实施第53.1款规定的工作发出指令。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就此项指令提出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
53.3 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使用暂列金额的所有报价单、发票、账单或收据。
54、计日工
54.1 承包人投标文件(或报价书)中的计日工单价用于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发包人提出的施工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计价。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使用计日工的工作发出书面指令。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按实际数量和承包人投标文件(或报价书)中的计日工单价的乘积计算并提出此类工作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
54.2 所有按计日工方式支付的工作,承包人应按计日工表格做好记录。当此工作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天将记录完毕的计日工表一式2份送交给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记录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逾期未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记录。
54.3 计日工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第62.1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计日工费用。
55、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5.1 发包人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明确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提前竣工奖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
55.2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迟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发包人已对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工程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且竣工验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工程的其它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已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价值占合同价款的比例予以减少。
56、工程变更
56.1 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工程量的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56.2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和要求,及时进行工程变更。变更项目包括:
(1)本合同中任何工程数量的改变(不含工程量的偏差);
(2)任何工作的删减,但不包括取消拟由发包人或其他承包人实施的工程;
(3)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的改变;
(4)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
(5)工程完工所必须的任何附加工作的实施;
(6)工程的施工次序和时间安排的改变。
56.3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以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款的增减情况。
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的利益,由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享比例。
56.4 如果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一份工程变更建议书,则承包人应在7天内做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对所涉及工作的说明,以及实施的进度计划;
(2)对原进度计划做出的必要修改;
(3)因变更所需调整的金额。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在等待答复期间内,承包人不得延误任何工作。
56.5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按第57条规定确定,工期相应调整。但是,如果变更是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或引起的,则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为了便于组织施工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2)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3)因承包人的违约、过错或承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导致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