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
57.1 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如承包人未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则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可以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根据掌握的实际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57.2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收到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并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收到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已被确认。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在承包人收到修改意见后的14天内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暂定工程变更价款,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被确认或被暂定后列入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57.3 如果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预期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和得到补偿。
58、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58.1 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或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下同)价格10%或者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幅度时,发包人承包人不利一方应在事件发生的14天内通知另一方,超过10%(或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幅度)的部分,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否则,除征得有利一方同意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
58.2 如果在合同工程基准期以后,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出现修改或变更,且因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致使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费用发生了第58.1款规定以外的增减,则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依据实际变化情况提出,经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
59、支付事项
59.1 发包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1)预付款按第60条的规定支付;
(2)安全生产措施费按第61条规定支付;
(3)进度款按第62条的规定支付;
(4)竣工结算款按第64条的规定支付;
(5)质量保证金按第65条的规定支付。
59.2 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59.3 如果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有要求,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供其对雇员劳务工资、分包人已完工程和供应商已提供材料设备的支付凭证。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上述凭证,视为承包人未向雇员、分包人、供应商支付。
59.4 如果承包人不按雇员劳动合同和政府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不按分包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不按购销合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的,可认为承包人违约。若在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书面通知改正之后的7天内,承包人仍未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可在不损害承包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下列工作:
(1)立即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
(2)在合同履行相应时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雇员、分包人和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
发包人在实施上述工作后的14天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抄送造价工程师(造价员)。下期支付时,应扣除已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款项。因上述工作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损失。
59.5 除非经承包人同意,否则,本条规定的各种款项的支付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
60、预付款
60.1 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金额(扣除安全生产措施费)和支付办法。重大工程项目可按年度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
60.2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限满后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的7天内仍未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60.3 发包人不应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预付款应依据专用条款约定的抵扣方式,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
61、安全生产措施费
61.1 发包人承包人应按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安全生产措施费的内容、范围和金额,并按第37条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作。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安全生产措施费的内容、范围和金额应以黑龙江省现行有关规定为准。
61.2 发包人承包人应按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安全生产措施费的预付金额、预付时间、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发包人应在开工前向承包人预付50%的安全生产措施费,主体完工后应全部支付。工程结算时,安全生产措施费按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61.3 安全生产措施费专款专用,设立专项资金帐户,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62、进度款
62.1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的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间按月为单位。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间结束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发出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款额,包括分包人、指定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应包括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本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其他应在本期结算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应在本期扣除的工程价款、本期间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62.2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第52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报送发包人确认。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报送计量结果后3天内予以确认,并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
62.3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62.2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计量,则视为承包人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按承包人已完工程款额报告中的金额支付进度款。
62.4 发包人未按第62.2款和第62.3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根据第59.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的7天内仍未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62.5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有权在支付进度款时修正以前各期支付中的错误。如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没有达到质量要求,造价工程师有权在任何一期支付进度款时扣除该项价款。
63、费用索赔
63.1 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损失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
63.2 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认可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63.3 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交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了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
63.4 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63.1款至第63.3款,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
63.5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承包人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63.6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63.7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应将根据第63.5款和第63.6款规定确定或暂定的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索赔款额列入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同期支付或扣回。
64、竣工结算
64.1 发包人承包人应按财政部、
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竣工结算。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按第59条规定的支付不停止。
64.2 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按本款规定的时间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64.3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递交的报告和资料后,应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报告,并再次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出的核实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在收到报告和资料后未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64.4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3款规定再次递交的报告和资料后,应在14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
(1)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67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生效。
(2)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67条规定处理。
64.5 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64.6 发包人未按第64.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64.7 承包人未按64.2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承担照管工程责任。
64.8 因工程性质或政府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65、质量保证金
65.1 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
65.2 除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
65.3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
66、其他
本合同中对有关工程造价、支付事项、竣工结算、保修、索赔、工程变更、计价依据等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
67、合同争议
67.1 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
合同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除非本合同已解除,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双方履约的前提下,双方应尽量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合同双方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的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
67.2 争议发生后的14天内,合同双方可进一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将结果抄送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第67.3款至第67.5款规定进行调解或认定、仲裁或诉讼。
67.3 合同双方没有按第67.2款规定进一步协商的,或虽然协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一致的,合同双方或一方应在争议发生后的28天内,将争议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或认定,或直接按第67.5款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
合同双方或一方逾期既未将争议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或认定,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
67.4 有关主管部门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请求后,可组织调查、勘察、计量等工作,合同双方应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应就争议做出书面调解或认定结果,并通知合同双方。
67.5 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或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书面调解或认定结果不认可,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7.6 争议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而停止施工;
(3)调解时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4)仲裁机构或法院认为需要停止施工。
68、合同解除
68.1 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68.2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68.3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承包人未能在规定的开工期限内开工,经监理工程师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开工的;
(2)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而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授权停工,但承包人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28天或累计停止施工时间达42天的;
(3)承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
(4)承包人拖延完工而可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专用条款约定最高限额的;
(5)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的;
(6)承包人未遵守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
(7)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或履行合同期间参与欺诈行为的;
(8)承包人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
(9)承包人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在上述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根据第12.2款留下的承包人施工机械、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工程完工为止。
68.4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非承包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无法开工的;
(2)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了84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140天的;
(3)发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
(4)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
(5)发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
(6)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
(7)发包人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68.5 合同一方根据第68.2款至第68.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应按第67条规定处理。
68.6 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应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
69、合同解除的支付
69.1 根据第68.1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按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
69.2 根据第68.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
(1)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费应付款额;
(2)承包人为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设备款额。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款额,该材料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3)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额,且该项款额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4)根据第25.3款规定的任何工作应得到的款额;
(5)根据第68.6款规定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额,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的拆除、施工机械运离现场的款额。
发包人承包人按第64条规定办理,但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额。如果应扣除的款额超过了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69.3 根据第68.3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额,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应在合同解除后的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的价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额,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第64.4款第(1)点、第(2)点规定办理。如果应扣除的款额超过了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69.4 根据第68.4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第69.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额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或涉及的对承包人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该笔款额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14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67条规定处理。
70、合同终止
70.1 合同解除后,除双方享有第67条至第69条规定的权利外,本合同即告终止,但不损害因一方在此以前的任何违约而使另一方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70.2 除第49条和第65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70.3 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八、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特别遵循的约定
71、工程量
71.1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对于依据图纸、标准与规范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但未计量的工作,应根据第57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71.2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
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中填报的综合单价的乘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72、工程量的偏差
72.1 工程量的偏差是指承包人按招标工程招标时(非招标工程按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和履行本合同的相关大样图等)实施、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开列的工程量之间的偏差。
72.2 对于任一分部分项工程的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工程量的偏差和第56条规定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相差10%以上,则超过10%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由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在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后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按以下规定调整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结算价:
(1)当Q1﹥1.1Q0时,C=1.1Q0×P0+(Q1-1.1Q0)×P1;
(2)当Q1﹤0.9Q0时,C=Q1×P1
式中:C是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结算价。
Q1是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Q0是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
P1是调整后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P0是承包人在报价文件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以上调整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按照64.3款规定在核实竣工结算时予以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计入竣工结算。
72.3 如果工程量的偏差使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的变化超过了10%,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超过15%部分的措施项目费应予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由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在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向发包人提出,并按以下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当S1﹥1.1S0时,M1=M0×(S1/S0-0.1);
(2)当S1﹤0.9S0时,M1=M0×(0.1+S1/S0)
式中:S1是最终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
S0是承包人报价文件中填报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
M1是调整后的结算措施项目费。
M0是承包人在报价文件中填报的措施项目费。
以上调整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按照64.3款规定在核实竣工结算时予以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计入竣工结算。
73、工程变更造成措施项目变化,措施项目费的确定
当工程变更将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
工程变更部分的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按实际发生的措施项目,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参考价格,按第64.2款规定在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向发包人提出调整价款,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按照64.3款规定在核实竣工结算时予以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计入竣工结算。
如果承包人未按本条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则认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九、其他
74、税费缴纳
74.1 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
74.2 合同任何一方没交或少交合同工程需缴税费的,由违法方承担一切责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
75、保密要求
75.1 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供保密信息。自对方收到保密信息之日起,双方应履行保密义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密义务不因合同完成而终止。
75.2 合同双方仅允许因执行本合同而使用另一方提供的保密信息。任何一方不得将另一方相关的或属于另一方所有的保密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任何一方不得超出允许范围从另一方复制、摘录和转移任何保密信息。任何保密信息的公布,均应事先征得提供方的书面同意。
75.3 双方应以保护自身秘密的谨慎态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另一方的保密信息,避免保密信息被不当公开或使用。任何一方若发现有第三方盗用或滥用另一方保密信息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75.4 如果法律法规或政府执法、监督管理等有要求,合同任何一方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并提供需要的保密信息。需提供另一方保密信息的,应立即通知另一方,以便另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若另一方未能及时作出回应的,除依法应提供另一方信息外,应尽最大努力维护另一方合法权益。
75.5 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确认的信息,以及与材料设备产品、价格、工程设计、图纸、技术、工艺和财务等相关信息。但不包括下述信息:
(1)提供前已由双方所持有的;
(2)已公开发表或非对方原因向公众公开的;
(3)已由各相关方书面同意其公开的;
(4)对方从对保密信息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合法获得的。
76、合同份数
76.1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按第76.2款、第76.3款规定的份数免费为承包人提供合同文本。
76.2 本合同正本两份,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
76.3 本合同副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77、补充条款
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一、总则
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10)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2 适用法律和法规
需要明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3.3 适用标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