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15日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
上述“5日”应指5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案前调解的,自15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出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