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依法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九)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其中用工形式应写明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或者劳务派遣用工。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继续履行其他部分。
(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补充保险、服务期、竞业限制等事项需约定的,双方可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三)用人单位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在新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告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四)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五)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可以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劳动合同。
(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可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附件4),并签名、盖章。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照第7、8、9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按第7项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需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可以裁减人员,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依照
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用人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附件5);在试用期内的,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如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