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和道路旅客运营;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强行拉客、故意绕道行驶、无正当理由拒绝运送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八)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按站点停靠、滞站侯客或者不按规定线路营运;
(九)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十一)非法运输、销售烟草专卖品;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无健康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活动;
(十三)非法从事职业中介;
(十四)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十五)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和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十六)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不按通行标志通行或者在明令禁止通行的路段内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