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