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通知
(浙价监〔2008〕389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浙政令第218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市场价格监测预警,确保价格监测信息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对价格监测预警报告的主体、内容、方式、程序等作出规范的总称。
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监测预警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目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告是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价格监测预警目录对本单位经营的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记录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相关制度规定,按以下原则确定本辖区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持续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合法经营主体;
(二)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一般水平。
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