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表式和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一)列入价格监测预警目录的本单位经营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数量及变化情况;
(二)本单位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变动的情况和原因;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价格数据的采集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定期报告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价格监测预警定期报告分为数据报表和文字分析两种形式。
第九条 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报表主要包括监测品种、监测指标、计量单位、监测数据采集点、填报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价格监测数据采集应严格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报表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实行价格监测预警人员实地采集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告相结合的方式。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实地采集数据的,应当制作价格监测数据采集记录。采集记录包括日期、地点、商品名称(包括规格等级)及价格、记录人员、其他需记录的情况等。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数据报表中如实填报原始数据或者按规定方式产生的相关数据,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审核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列入价格监测预警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市场价格运行情况进行分析、预测,作出市场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与政府其他部门有关价格监测信息的交流、整合机制,以增强市场价格监测分析报告的综合性。
第十三条 市场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