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场价格监测分析报告的周期分为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月月底前上报月度市场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季度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上报季度(连同当季最后一月)市场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半年度和年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半年度和年度(连同半年度或年度最后一月)市场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全省市场价格监测分析报告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上报期限顺延2个工作日作出。
第十五条 在一定时期内,重点监测的商品和服务市场价格变动较明显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变动的原因、相关性影响以及后市走势进行专题分析和预测。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实施动态预警报告:
(一)报告期(采价日)比上一报告期(采价日)变动幅度较明显的;
(二)在连续三个及三个以上报告期(采价日)持续变动幅度值较小,但持续变动幅度较明显的;
(三)全省或设区市范围内总体变动幅度不明显,但个别或部分地区变动幅度明显的。
第十七条 动态预警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变动的商品和服务报告期(采价日)价格水平、与前一报告期(采价日)上涨或下跌的程度和范围;
(二)价格变动的商品和服务市场供应状况及其变化、市场反响及其相关影响;
(三)价格持续变动时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走势、原因、相关影响和对策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告期结束或采价日次日上午前作出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当日书面报告或电话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