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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通知


  第十九条 对于本省范围内因突发性公共事件而引发的,对经济秩序、群众生活、社会稳定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和危害的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警情等级,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紧急监测预警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警情报告。

  第二十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等方式报告。遇到紧急情况也可采用电话报告的形式。

  (一)一般事件:事发地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转入紧急监测预警状态,对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每日跟踪监测,并于当日上午11时前作出警情报告;

  (二)较大事件:事发地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转入紧急监测预警状态,对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每日跟踪监测,并于当日上午11时前作出警情报告;可能影响或波及的非事发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事件发展态势,按照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部署采取相应监测预警措施,及时作出动态预警或警情报告;

  (三)重大事件:全省价格监测转入紧急监测预警状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紧急监测日报告制度,将当地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以及群众反映、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对策建议等情况,于每日上午11时前作出警情报告;

  (四)特别重大事件:全省价格监测转入紧急监测预警状态,全省范围内实施价格紧急监测半日报、零报告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商品交易场所派驻相关人员,密切观察和记录价格波动情况,将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执行应对措施等情况于每日上午10时、下午2时前作出警情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巡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辖区重点市场、大型超市等商业经营场所和主要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走访、巡查,及时了解重点商品生产、库存储备、市场供应、价格变动和社会反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应将实地采集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对照当地市场价格水平进行认真复核,存在疑问的应责成数据采集人员或定点单位立即核实后重新确定。如确实存在差异,且该差异具有代表性的,上报数据时应书面说明原因;该差异不具代表性的,价格监测机构应另行选择采集点采集数据进行修正,并在上报时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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