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
(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
(五)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造成事故或者造成航道局部变浅的,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造成一般事故或者造成航道航槽变化的,1.5万至3.5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造成重大事故以上或航道堵塞的,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八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十六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初次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屡次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1.5万至3.5万元的罚款;
3、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八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五十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影响调查工作进行;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未履行事故调查中应尽义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
2、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以上2年以下;
3、以暴力手段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八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条: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至3.5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八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一条: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第
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
(二)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三)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至3.5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八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二条: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3.5万元的罚款;
3、采取暴力手段拒绝、阻挠接受现场检查的,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八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三条:违反《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屡次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四条:违反《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3、采取暴力手段拒绝、阻挠接受现场检查的,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五条: 拆船单位违反《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四)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1万至4万元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或造成较大污染的,处以4万至7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以上的,处以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八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六条:拆船单位违反《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
七条、第
十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能够立即有效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一般污染的,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较大污染以上的或采取暴力手段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1万至4万元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4万至7万元的罚款;
3、采取暴力手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以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且未造成污染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2、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5000元至1.2万元的罚款;
3、造成较大污染以上的,处以1.2万至2万元的罚款。
九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或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①初次违反本条规定且未造成污染的,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②屡次违反本条规定且造成一般污染的,处1.5万至3.5万元的罚款;
③造成较大污染以上的,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2、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①初次违反本条规定且未造成污染的,处1万至4万元的罚款;
②屡次违反本条规定且造成一般污染的,处4万至7万元的罚款;
③造成较大污染以上的,处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九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2、多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以1万至2万元的罚款。
九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伪造、变造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供本船使用的,处2万至4万元的罚款;
2、以伪造、变造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从事非法谋利活动的,处4万至7万元的罚款;
3、长期的或大量的伪造、变造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处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九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因客观条件限制,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具备办理变更手续条件但长期未办理的,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初次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可以处800元以下的罚款;
2、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屡次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可以处8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九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员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2、船员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并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事故的,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九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长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并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
2、船长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或造成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九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至6万元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6万至15万元的罚款。
九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万至8万元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8万至15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至20万元的罚款。
一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员培训机构初次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2万至4万元的罚款并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2、船员培训机构屡次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4万至7万元的罚款并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12个月以上2年以下;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至10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
一百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责令改正的,处5万至10万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至25万元的罚款。
一百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初次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2、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屡次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1万至2万元的罚款。
一百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初次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3万至6万元的罚款并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至12个月;
2、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屡次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6万至9万元的罚款并暂停船员服务12个月以上2年以下;
3、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至1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船员服务许可证。
一百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
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员服务机构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万至10万元的罚款并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至12个月;
2、船员服务机构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10万至18万元的罚款并暂停船员服务12个月以上2年以下;
3、船员服务机构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8万至2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船员服务许可证。
一百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
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的,0可以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5万至3万元的罚款。
一百零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
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5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 航道行政管理
一百零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损害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50万元以下的,处以赔偿费10%的罚款;
2、损害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赔偿费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损害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处以赔偿费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擅自设置专用航标,不影响船舶航行的,或能在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的,处10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2、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影响船舶航行的,或未在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的,处1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百零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造成航道局部变浅的,处1000元的罚款;
2、造成航道航槽变化的,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3、造成航道堵塞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
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触碰1.1米浮鼓及以下不报告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触碰4.0米双船标或者6.7米单船标不报告的,可以处以5000元至1.2万元的罚款;
3、触碰2.4米浮鼓不报告的,可以处以1.2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
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轻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严重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可以处以500元至1200元的罚款;
2、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航标工作效能完全丧失的,可以处以1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一节 水路运输管理
一百一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初次持失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教育后积极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2、2次以上持失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或初次持失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