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问题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京安监发〔2008〕171号)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经认真研究,我局就生产安全事故罚款自由裁量的相关问题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问题指导意(二)》,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问题指导意见(二)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自由裁量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36条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第
12条对事故发生单位罚款的细化标准
事故发生单位有
《条例》第
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罚款标准进行处罚: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一般事故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罚款;较大事故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事故处14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一般事故处200万元以上240万元以下罚款;较大事故处220万元以上26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事故处240万元以上28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26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