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