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等专利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以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被请求人依法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其提交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外专利纠纷的协调机制。企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生效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予公告,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模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有关违法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