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的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基础教育投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基础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和预算内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按不低于省核定的标准执行,并严格开支范围。
第七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基础教育学校的学生和师资情况、办学条件以及基础教育的发展需要等因素,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实施基础教育专项建设,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
教育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资金,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相关标准用于基础教育学校的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增长,逐步增加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
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使用计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资金,及时维修、改造危房校舍,确保校舍安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基础教育学校的教师工资,依法落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逐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