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基础教育学校配足编制和教师。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向基础教育事业捐赠。
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工程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四条 基础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费;
(四)助学金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大宗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学杂费、借读费及其他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基础教育,其中杂费应当专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第十七条 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财政部门不得因基础教育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基础教育经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价格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制度的规定,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基础教育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